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無力繳納汽車牌照稅,於民國98年4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HGED4660LA061863號之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辦理停駛,並繳回前開車牌號碼之車牌兩面後,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網路上購買鋁板等材料後,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813室之住處,以將數字黏貼在鋁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並於98年5月1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 陳卿琦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卿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鑑定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照片6張及扣案偽造之車牌兩面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並行使,對真正所有人陳卿琦及公路監理機關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兩面為被告所有,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