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麗萍書記官吳冠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1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嗣於98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所處執行搜索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冠慧
法官郭麗萍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