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95年9月26日㩗女離家後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事先並未吵架,被告回大陸後,原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不回來,被告說因為在台灣很無聊,經原告打聽結果,被告每天在大陸那邊打麻將。被告還編一些理由跟原告說不過來,被告跟原告說證件還沒有辦好,前年過年年底原告匯錢給被告,叫被告過年前過來,結果被告要回來那天就騙原告說證件不見了,護照等資料都被偷了,後來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有叫被告傳真辦案的收據給原告,但是被告也不傳真給原告。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證件掉了原告可以幫被告辦理小孩護照或是入台證等,後來被告就沒有跟原告聯絡,被告家電話也打不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4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95年9月26日㩗女返回大陸,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催促其返台,被告均藉詞不願回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兩造事先並無吵架或打架情形,夫妻感情正常,被告回去後就不願回來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5年9月26日即返回大陸,至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依證人之證詞,兩造事前並無吵架情形,惟被告滯留大陸不歸迄今已三年。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