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盜匪、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4罪經同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一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所犯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1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其餘
3罪於減刑後,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減刑後之4罪與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坪頂44之2號甲○○住處(門未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甲○○所有之各式鑰匙14支後,以其中汽車鑰匙1支為工具,發動甲○○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住處前芒果樹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逃逸。適為甲○○當場目睹,即刻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甲○○之妻 陳美鳳 則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產業道路將乙○○圍捕到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1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復於警員圍捕時有衝撞警車之行為,情節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