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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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93年12月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於97年6月12日回大陸探視後,均不願回台,經多處催促回台團聚,均以調養身體為由,致回台機票過期而作廢。被告於98年7月1日來電告知原告因兩造未生育子女,且被告較適合大陸家鄉生活而不想回台團聚,願無條件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為:兩造婚後在台共同生活了4年未生育子女,被告從小在廣西省臨桂縣出生長大,不適應台灣地區之生活環境和生活方式,所以在97年6月回大陸探親後,儘管原告催促多次被告到台團聚,被告都答覆原告,希望原告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2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7年6月12日因探親返回大陸後,均不願回台,被告於98年7月1日來電告知原告因兩造未生育子女,且被告較適合大陸家鄉生活而不想回台團聚,願無條件離婚。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而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承因兩造無子女,不適應台灣地區之生活環境和生活方式,所以在97年6月回大陸探親後,儘管原告催促多次被告到台團聚,被告都答覆原告,希望原告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7年6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以無法適應台灣為由,迄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兩造為異地婚姻,生活習慣、風俗、地理氣候不同在所難免,生活上要花更多時間適應,此應為兩造結婚前即可預見,結婚前更應審慎為之,兩造既已決定結婚,即應努力克服環境適應之問題,且被告亦自認與原告已共同生活了4年,更無所謂不適應台灣之問題。故不能適應僅係被告之託詞,被告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回來,並告知原告願無條件離婚,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