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4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很孩子氣,常惹麻煩,兩造經常吵架,因為只要原告跟女生講話,被告就覺得不行,並去擾亂對方。不料,被告於97年5月返國探視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催促其返台,均表示因與原告感情不好,不願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4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只要原告跟女生講話,被告就覺得不行,並去擾亂對方,兩造因此吵架。不料,被告竟於97年5月返國探親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催促其返台,被告均不願回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莊惠卿 到庭證稱:「(問:
被告是否有住在家裡?)他去年就回越南。(問:為何沒有回來?)他騙我弟弟說要回去看他媽媽,我們打了壹張來回票給他回去,後來他打電話回來說不回來,我們問他原因她也不說。平常我白天要上班,晚上才回去,平常跟我弟弟感情如何我不清楚,但是我弟弟要出去會帶他出去。我是沒有聽過他們吵架,但我知道被告可能比較愛吃醋,因為我弟弟是貨車司機,跟一家公司會計收帳,他就以為我弟弟跟會計有曖昧關係,他就去找會計算帳,所以會計跟老闆說,又跟我弟弟公司老闆說,我弟弟差點沒有工作。我弟弟不會打女人,而且他也不會罵人。他個性比較溫吞。」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7年5月返回越南後,即滯留越南不歸,至今仍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自承兩造之前因原告與女姓講話,引起被告不悅而吵架,惟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因一時氣憤離家亦屬人情之常,然氣消過後即應回歸正常生活,而非長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滯留越南不歸迄今已逾一年半,又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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