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3年間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且查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3年8月8日離境後即未返台,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844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張子瑋 到結證屬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於93年即離家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縱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拒絕回應,且目前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5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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