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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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3年8月6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當時原告之朋友要娶被告之大姐,原告與朋友一起去越南玩認識被告,隨即結婚,惟被告結婚後,原告替其辦好入境手續,被告即拒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至於被告於婚後曾於88年9月17日入境,88年9月30日出境此事,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可能是來台灣找其大姐,被告迄今無任何音訊,兩造已十幾年未曾聯絡,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8月6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婚後拒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被告目前無任何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楊仁 有到庭證稱屬實,而本院所寄予被告之通知書亦退回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83年結婚,惟兩造結婚前認識未深,亦無感情基礎,結婚後,被告即拒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故兩造從83年結婚迄今15年,空有夫妻之名,完全無夫妻之實,原告目前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既拒絕入境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故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婚後無故拒絕入境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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