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係替代役第七三梯次役男,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配發至臺中縣成功嶺軍事基地受基礎訓練,於同月二十四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配置在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其於在役期間,竟先後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止、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止,自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起至同日晚上十時止,逾假未歸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時數已逾一百六十八小時即逾七日,且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前仍未返隊履行替代役職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保四警字第○九八○○八七四三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保四人字第○九八○○○八三二○號函、內政部役政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役署訓字第○九八五○○五八三七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男懲處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保四㈢人字第○九八○○○一八六七號函各一份附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就替代役之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嚴重困擾,且其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竟猶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