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6月、10月、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成年人 丁春發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凌晨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32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橘色工作服(外套)1件、手電筒1支得手,並欲搜尋其他物品之際,遭乙○○發現報警,經警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逮捕甲○○,丁春發則逃逸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詳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查中(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8年9月10日之審判、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詳警卷第15頁)、照片等(詳警卷)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被告已將竊取之橘色工作服(外套)1件、手電筒1支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為既遂,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漏未提及被告於本件有踰越牆垣之普通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事實,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之6款情形,乃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非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雖同時具備數款情形,亦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罪,故被告上開踰越牆垣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此外,於夜間侵入住宅,與毀越安全設備,本屬二事,故本件被告上開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被告與成年人丁春發
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與丁春發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本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不大,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