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王國屏
聖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呂運電機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因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依同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逾期未辦理者,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及核定該商號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進而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呂運電機工程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本院雲院隆家馨決94繼字第711號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以稅捐稽徵業務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已無關係,諒無再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人,惟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則選任被繼承人之家屬為遺產管理人,即有因其等已然拋棄繼承之拒絕意向,而影響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自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再者,法定繼承人多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難期為適當;相較於此,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應較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繼承人為適任。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縱無賸餘財產,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亦不宜執此而推辭。至於遺產管理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亦可依相關法律優先受償,且遺產管理人尚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故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到庭表示如無被繼承人家屬願任,即願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自屬適宜人選。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係座落於雲林縣相鄰境內,現況係與他人共有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函及房屋稅名地資料線上查詢在卷可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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