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金閣樓KTV」之臨時兼差人員,以陪伴前來消費客人飲酒、唱歌之方式,賺取小費牟利,其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6時17分許,與 鄧氏 白雪張豔翠 陪伴男客在該店2樓,門扇上裝有監視孔,且房門未鎖之3號包廂飲酒作樂時,明知上開KTV包廂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該店服務人員亦可隨時進出包廂,故在包廂內之一切活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竟意圖營利,公然以裸露右側乳房(含乳頭),供在場男客及其他陪酒小姐觀覽,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小費。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獲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鄧氏白雪及張豔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氏白雪、張豔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取締妨害風化蒐證照片、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營利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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