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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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7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船員證遭查扣,無法上船捕魚,竟冒用 陳家財 之船員證受雇於 呂文章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澎湖縣東嶼坪安檢所」,搭乘呂文章所有之「永翔興號」漁船出海捕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永翔興號」漁船進入「臺南縣安平漁港安檢所」時,乙○○持陳家財之船員證,冒用陳家財之名義接受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之檢查,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受檢人為「陳家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表上,允許「永翔興號」漁船報關進港,足生損害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對漁船報關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你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安平檢查所被查獲?)是的。我在永翔興號船上工作,當天經過安平所時以陳家財的名義報關,並冒用陳家財的船員證給檢查人員檢查」,「(你為何冒用陳家財的船員證使用?)因案船員證被扣不能上船捕魚,所以才拿陳家財的船員證」,「(陳家財的船員證何來?)陳家財是我的小舅子,他船員證放在我家他沒有在用,我未經他同意就拿他的船員證使用」,「(你自澎湖出海是否也以該船員證報關?)是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經核與證人呂文章於警詢中證述:「(這個船員你在船都叫他什麼名字?)我都叫他『眼鏡仔』」,「(你聘僱『眼鏡仔』多久了?)大約兩三個月」,「(你這次出海是何時出去的?)我不太記得,大約
七、八天前」,「(你們這次出港的作業海域是哪裡?)大概在澎湖七美西南方,我們都叫 南淺 」,「(你是如何聘僱他的?)我在漁市場遇到『眼鏡仔』,剛好我人手不夠,詢問他是否要當船員,他有意願,於是聘僱他」等語大致相符(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持陳家財之船員證,冒用陳家財之名義接受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之檢查,致該管公務員將受檢人為「陳家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表上,允許「永翔興號」漁船報關進港之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告此舉,確足生損害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對漁船報關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洵屬無疑。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陳家財船員證各一紙附卷足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119 號(94.01.19)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70 號判決(94.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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