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並攜帶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只、滅火器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一把,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富而樂超商店內,以右手持藍波刀朝店員丙○○揮舞,並高喊:「搶劫」之方式,脅迫丙○○交出店內現金、菸酒,至使丙○○因畏懼其持刀,恐遭傷害而不能抗拒,不得已依其指示,陸續將收銀機內之全部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貨架上之洋酒七瓶、香菸八十五包放入乙○○左手所持之塑膠袋內,過程中塑膠袋因裝入太多物件而破裂,袋內現金及菸、酒均掉落在地,乙○○見狀蹲下撿拾,丙○○則趁機奪下乙○○手持之藍波刀,乙○○乃未取得任何財物,即向店外奔逃,而未得逞,經丙○○一路尾追至永康市○○街○○○號前遇巡邏員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藍波刀一把、滅火器一個、塑膠袋一只、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乙○○強盜未得手之現金一千三百零一元、洋酒七瓶及香菸八十五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臺南縣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塑膠袋一只、滅火器一個及藍波刀一把,足證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只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一把、滅火器一個,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富而樂超商店內,以右手持藍波刀朝店員丙○○揮舞,並高喊:「搶劫」之方式,脅迫丙○○交出店內現金、菸酒,至使丙○○因畏懼其持刀,恐遭傷害而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全部現金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貨架上之洋酒七瓶、香菸八十五包放入其左手所持之塑膠袋內,至為顯然,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要屬明灼。而被告強盜之過程中,由於塑膠袋裝入太多物件而破裂,袋內現金及菸、酒均掉落在地,乙○○見狀蹲下撿拾,證人丙○○則趁機奪下被告乙○○手持之藍波刀,被告乃未取得任何財物,即向店外奔逃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同警卷第二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警卷七頁),足證被告固有著手實施強盜之行為,然並未得手,殆無疑義。被告乙○○固另辯稱:「我是因為吃解毒藥物之後,興起想要搶超商之念頭」云云。惟查:被告就犯案之過程均頗為清楚,包括持藍波刀、滅火器及攜帶塑膠袋,並戴全罩式安全帽,高喊「搶劫」等語,其過程顯然經事先精細規劃,況被告行搶前是否有服用解毒藥物,尚非無疑,縱使確有服用解毒藥物,然一般藥物均經主管機關嚴格檢驗後始得上市,並須醫生之配方始得服用,被告稱服用解毒藥物使其產生「強盜」之念頭,致其精神不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諉無可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被害人、證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其辯稱行為時精神不濟乙節,顯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次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供述之情節,認定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其有劫財之犯意,且以尖刀脅迫被害人不得擅離廁所,否則將予殺害之不法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依上開說明顯已著手強盜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使用之藍波刀一把及滅火器一個,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另酌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致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富而樂超商」之財物,造成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滅火器一個及塑膠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為被告防免被查獲而供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亦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建立自己支配持有關係下之現金一千三百零一元、洋酒七瓶、香菸八十五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富而樂超商」所有之財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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