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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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78年4月15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育有2子,家庭生活和樂,詎被告與訴外人 周寶惠 相識後,即迷戀訴外人周寶惠而疏於照顧家庭,並連續於92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原告與被告之住處臥房內,與訴外人周寶惠通姦2次,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美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備感痛苦,精神受創甚劇;訴外人周寶惠之相姦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周寶惠通姦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78年4月1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2子,家庭生活和樂,詎被告與訴外人周寶惠相識後,即迷戀訴外人周寶惠而疏於照顧家庭,並連續於92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原告與被告住處臥房內,與訴外人周寶惠通姦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另訴外人周寶惠與被告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寶惠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因認識訴外人周寶惠而背棄婚姻,俟原告發現其與訴外人周寶惠通姦生子後,被告仍不知回心轉意,更棄原告與其子女於不顧,現仍心繫眷戀訴外人周寶惠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此自令原告身心受創,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本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目前休學中,現任職於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85,075元,名下擁有自小客車1部,並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合計為82,020元;被告則係空軍通信電子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洗車機製造行業,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其93年度之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額合計為1,458,532元,名下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並投資嘉峰股份有限公司、嘉馬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旅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合計為4,4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詢明確,有該所於94年3月24日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婚後因認識訴外人周寶惠而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與之通姦,並進而產下1子,被告對婚姻之背叛,及原告對與被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已使原告家庭徹底破碎,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93年附民字第110號損害賠償卷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孫淑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