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93號移受處分人甲○○男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竟遭警攔停製單舉發,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未繫安全帶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員警發現,乃鳴笛示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在告知違規事實後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佳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中華北路、文賢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大約於二十時十五分許,文賢路口西向東方向是綠燈,二M-四二三九號是第一輛車開過來的,我正面直視異議人,發現他安全帶並未繫上,我就吹哨攔檢示意停車,但他並未立即停車,而停在我們後方很遠約七、八十公尺的地方,我轉頭看他停下就走過去,此時駕駛人打開車門,我就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告訴他沒有繫安全帶,他就辯稱他有繫安全帶,而且此時他也已繫上安全帶了,我再次告訴他在路口看到時他並未繫上安全帶,我開單請他簽名,他則拒簽」、「(問:你所站立位置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時,距離他多遠?)不到十公尺」、「(問:有無誤看可能?)不可能,因為當時我們正在執行交通大執法,針對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特別取締,所以不可能誤看」、「(問:異議人車子有貼隔熱紙,有無誤看可能?)不會,如果有模糊的狀況我們是不會攔停的,且我看到異議人時,他安全帶的扣環是在上方,可見未繫安全帶」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舉發地點,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黃佳煌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開車有繫安全帶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開車未繫安全帶,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員警黃佳煌,就本件如何查獲及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處時,適為其對向正面駛來之第一部汽車,因發現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經其攔查後前行約七、八十公尺遠始停車,雖異議人此時已繫上安全帶,惟該安全帶扣環仍在上方,足見異議人確未繫安全帶駕駛等有關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黃佳煌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