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謝黃樹蘭 即谷進碾米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964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黃樹蘭即谷進碾米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謝黃樹蘭即谷進碾米廠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牌照已於民國80年10月7日繳銷),於89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經由 李陳月娥 駕駛行經台南市○○路與國民路口時,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7千2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80年間牌照繳銷後,就賣給了 林昭泰 ,當時聲明由買方自行領牌,然林昭泰購買後,並未辦理領牌。後來異議人發現監理站有自異議人帳戶內扣繳罰鍰,異議人前去查詢,始知該大貨車有違規情事,異議人即前去詢問林昭泰,林昭泰告訴異議人早將該大貨車出售予他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號牌於80年10月7日
經繳銷前,該大貨車之所有人係異議人謝黃樹蘭即谷進碾米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又該自用大貨車於89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經由李陳月娥駕駛,行經台南市○○路與國民路口時,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經執勤警員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87(甲)字第096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㈡證人林昭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異議人是否有
將系爭大貨車賣給你?)異議人確實有於80年間左右將系爭大貨車賣給我,因監理站的規定須先繳銷,而由後手再重新辦理領牌,我是從事中古車介紹買賣的,我有支付款項給異議人,異議人並有將車交給我,後來隔約2個月,我又就該系爭大貨車賣給 黃中田 ,當時我並沒有重新辦理領牌,我有跟黃中田說要去辦理領牌手續,系爭大貨車的買賣過程就是這樣。買賣當時我們雖然有簽訂書面契約,但因事隔已久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李陳月娥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在89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在大同路與國民路口,駕駛系爭大貨車遭警攔查舉發?)我確實有在89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在大同路與國民路口,駕駛系爭大貨車遭警攔停開單舉發「無牌無照行駛公路」。系爭大貨車是黃中田所有的,黃中田大約在85年間去世的,但系爭的大貨車都放在殯儀館那邊,黃中田生前有跟我們說,如果有需要的話都可以開系爭大貨車去使用,而當天是因為我阿姨的喪事,所以我才去開系爭大貨車要去幫忙,途中就被警察攔停下來並舉發。黃中田並沒有妻女,該車後來我又放回殯儀館附近,後來車子好像是被林昭泰開回去了」等語。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異議人係於80年10月7日向監理機關辦妥繳銷登記,並將該車售予證人林昭泰,嗣於80年底,證人林昭泰再將該車售予黃中田,即該輛自用大貨車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即89年3月30日前,業經異議人出賣,該輛牌照經繳銷之大貨車在舉發當時已非異議人所有甚明。
㈢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
以上7千2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原來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牌照經繳銷之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汽車牌照經繳銷後而未再另行申領牌照時,該車真正所有權人之變動,即無從在車籍資料中加以更改,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而另為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牌照繳銷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而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逕以繳銷前之車主為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之標準。
㈣而查,該輛原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80年10月7日既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繳銷登記,業已完成該汽車之異動登錄,嗣出賣並交付予證人林昭泰使用,後證人林昭泰再出賣並交付予黃中田,則異議人自80年10月7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在本件舉發當時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89年3月30日當時,既已非該輛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是異議人並無「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謝黃樹蘭即谷進碾米廠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應無「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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