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方製作的現場事故圖及所拍的事故照片裡顯示的飲料漬及碎片,加上行人的傷勢相互佐證,並附圖文說明,斷定行人並未走在行人專用道斑馬線上,而是違規不尊重路權,任意快速穿越車道、跨越雙黃線後,與我車發生事故,當場人跌倒,左手肘瘀青疼痛、腦勺碰傷腫起,但是處理員警僅憑著一己的喜惡,並同情行人,用主觀意識議事,卻不拿出專業精神秉持著勿枉勿縱的態度,亂開立違規單。本件絕無警方所舉發的違規事項,而是行人先違規穿越車道,因而發生事故。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康街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寶真 ,造成被害人陳寶真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3年12月20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30032883號書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2月14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40012359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陳寶真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被害人陳寶真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行人並未走在行人專用道斑馬線上,而是違
規不尊重路權,任意快速穿越車道、跨越雙黃線後,與伊車發生事故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寶真於警訊時陳稱:「我沿著永康街東向西行向步行斑馬線穿越車道,途經中山南路與永康街口與一位甲○○所駕駛之S8─8427號自小客貨車沿中山南路東向西左轉永康街北向南行向之左轉車,雙方至該事故地點發生擦撞事故」、「我是步行穿越車道並行走斑馬線」等語(見卷附93年11月23日警訊筆錄)。又檢視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異議人之自小客貨車係停在永康街之斑馬線上,而被害人之飲料漬則在自小客貨車南向前方不遠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並異議人具狀陳稱:本件第一撞擊點應在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處等語。綜上,並參諸物理作用力原理,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因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擊在該處行走之被害人陳寶真,被害人陳寶真因此撞擊之物理作用力,而向南移動並跌倒在地等情,應堪認定。據此,足認當時被害人應係行走在永康街行人穿越道南側處,因遭異議人自小客貨車撞擊之物理作用力,被害人始向南移動並跌倒在地,所持之飲料因而掉落在自小客貨車南向前方之不遠處。是尚難僅據被害人之飲料漬並非在斑馬線上,而係在永康街之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即認被害人陳寶真有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見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足見異議人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慢行,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寶真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尚辯稱:當時伊先沿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永康街口時,伊先停等紅燈後左轉進入永康街,左轉時之時速約15公里左右,在左轉時發現被害人陳寶真先由北向南走,突然間轉由東往西跑,並見陳寶真有閃避一輛自小客車,後陳寶真一直面向南看著該輛自小客車而沒有注意到伊車,而當伊見陳寶真起跑時,即踩煞車,伊感覺車子有煞住,是陳寶真跑過來撞到伊的云云。然查,苟如異議人所言,本件係因被害人陳寶真面向南觀看前所閃避之自小客車,而自己去撞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被害人身體前方或頭部右側,理應受有傷害,焉會係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且被害人所持之飲料亦應僅掉落在自小客貨車旁,則該飲料豈會係掉落在自小客貨車南向前方處?是異議人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