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 瑪莎 小吃部」乙詞為「 瑪莎露 小吃部」,「新台幣200元」乙詞為「新台幣220元」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經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以賺取利潤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復參以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擺設機台數量僅1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機台內之現金220元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得之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