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9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灣五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灣五街。適有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之 李登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動態,甲○○未及煞避,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登湖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登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發敗血症」延至93年9月16日下午3時55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登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發敗血症」延至93年9月16日下午3時5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登湖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李登湖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害人李登湖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及被害人李登湖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登湖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日南鑑字第093590213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27號函在卷足憑。亦同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害人李登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李登湖雖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