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國樑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致電原告,假
冒原告姪子之友人,佯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此等詐騙行為
被害人常無法獲償,被告倘若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害
人就不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
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由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假冒原告姪子之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姊 陳韋臻 於107年7月10日14時
27分許,至澎湖縣○○市○○路○○○號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漁港分社,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之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
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15萬元之損害,
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