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第二二九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
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在華江橋上第十二至十四號路燈間,疏於注意原告正於快慢車分隔島靠快車道側擔任清潔工作,將原告撞傷,致原告受有右遠側股骨骨折,經進行膝關節截肢手術後,成為終生殘疾。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有醫藥費單據為證。
⑵看護費:四萬七千六百元,有收據為證。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本就職於台北縣環保局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二萬六千三
百元,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因本件車禍,已成終生殘疾,每年減少工作收入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含加發一個半月獎金),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⑷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工作安定,詎遭此橫禍,日後行動不便,精神所受痛苦甚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發現原告在路旁,所以發生車禍,伊已付保險金九十五萬元予原告,現伊無能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擔任清潔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於同一偵查卷內,經調閱查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側股骨骨折,手術後合併腔室症候群,進行膝關節截肢手術,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支出醫藥費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
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僅得就自負醫藥費額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負部分為七五五四四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及義肢費: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看護費用及義肢費屬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骨折,又進行截肢手術,自須僱請看護照顧及裝置義肢,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共四萬七千六百元,義肢十六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北縣環保局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二萬六千三百元,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因本件車禍,已成終生殘疾,每年減少工作收入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含加發一個半月獎金),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表為證。經查: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據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一0一0八號函覆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身體障害殘廢等級為第五等」,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第五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八四點五九(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
①已到期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止,共六個月,以每月二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共損失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②未到期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原告000年0
月0日生,六十五歲為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尚有七年,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26300x12x6.133601x84.59%=0000000)。
③合計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部分,共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右腳膝蓋以下截肢,原告本來有正當工作,生活安定,卻遭此橫禍,以後生活不便,亦失去原有工作,賴原告之兄妹接濟,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任清潔工、其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小學畢業,任計程車駕駛,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總計上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九十五萬元(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九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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