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許美雲
附民被告   楊童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102年度湖簡字第43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
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本件原告遲至102年2月1日始
提起本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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