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參支、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壹張、偽造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文各壹枚(合計貳枚)及蓋印該內容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信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楊惠欽 佯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向楊惠欽表示其帳戶資料遭人冒用,又以電話謊稱為法務部臺中執行處人員,要求楊惠欽須將其帳戶存款領出進行信託管制,使楊惠欽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頭份國小前等候,再由陳信豪冒充為法務部臺中執行處之人員,至上址向楊惠欽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之人員,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予楊惠欽檢視,冒充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各1份,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文,用以取信楊惠欽,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公務管理正確性及楊惠欽之權益,並使楊惠欽信以為真,遂將前述33萬元如數交予陳信豪。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原已交付楊惠欽收執)及聯絡用行動電話3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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