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劉仁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76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仁正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一餐廳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同月29日凌晨2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餐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道○號○路35公里100公尺南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汽車駕駛人不得飲用酒精駕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停放在該處路肩由 黃志隆 駕駛載有乘客 馮佳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志隆受有左右膝、小腿、腳踝挫傷等傷害,馮佳德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車禍發生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測試劉仁正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查獲。案經黃志隆、馮佳德訴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仁正於警詢及偵│有飲用酒類並駕駛3727-QW│││查之陳述。│號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二)│黃志隆、馮佳德於警詢│本件事發經過。│││、偵訊時之陳述。││├───┼──────────┼────────────┤│(三)│黃志隆、馮佳德之大千│黃志隆、馮佳德因本件事故│││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受傷之事實。│├───┼──────────┼────────────┤│(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證明上揭全部事實。│││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黃志隆、馮佳德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