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思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思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99年9月7日報告編號9909-6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
0.612公克)無訛。則上開扣案物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能以行政沒入,非得由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況被告於98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均供陳:扣案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98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核與被告此次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行亦無關連,更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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