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被告 洪石柱
洪蘇冬 洪素鳳 洪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1132-6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斷,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000元(即14,500×180=2,6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