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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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惠具保人洪旭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旭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惠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洪旭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