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高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
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高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9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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