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7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告 傅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英 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
100年3月6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復興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送廠修復完畢,其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80元(其中工資為1,430元,材料費為2,400元,塗裝費為2,7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580元,其中工資為1,430元,材料費為2,400元,塗裝費為2,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0年3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說明,材料費2,4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材料費2,400元,扣除其第1年折舊額886元【計算式:2,400元0.36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折舊餘額為1514元;再扣除第2年之3個月折舊額140元【計算式:1,514元0.3693/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折舊餘額為1374元,是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374元,加上工資1,430元、塗裝費2,75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54元。是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54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5,554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