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原告 黃敏晴
黃國鈞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李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車庫磚牆、鐵皮及石棉瓦屋頂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桂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原告黃敏晴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原告黃國鈞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桂蘭新臺幣捌元,原告黃敏晴新臺幣貳元,原告黃國鈞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原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02之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駁坎及水泥斜坡通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陳桂蘭新臺幣(下同)6,667元、6,667元、2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陳桂蘭各111元、111元、444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範圍之車庫牆壁、鐵皮及石棉瓦屋頂拆除後,將A、B、C範圍面積共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4,512元、1,128元、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各75元、19元、19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水泥通道、B範圍之車庫水泥基地、C範圍之駁坎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5頁),該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況原告主張前揭地上物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故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對於前揭地上物屬於何人所有乙節,亦非全無爭執,如准許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勢必須就前揭地上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11條所定附合之要件為證據之調查,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前揭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共有系爭202-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而被告為毗鄰之同段205-5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未得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駁坎、車庫、水泥斜坡通道等以為己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則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14.4元,被告占用面積共94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768元(計算式:l4.4×94×5=6,768),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自得按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前開利益,分別為4,512元、1,128元、1,128元;再被告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還土地日止,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3元(計算式:14.4×94÷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併得本於其應有部分按月向被告請求各75元、19元、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範圍車庫牆壁、四周圍鐵皮及石棉瓦屋頂拆除後,將A、B、C範圍,面積共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4,512元、1,128元、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桂蘭、黃敏晴、黃國鈞75元、19元、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 鄭永興 購買205-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物旁之水泥道路、房地駁坎及道路駁坎是其購買前,即由造橋鄉公所與修建苗14縣道施工單位建造完成,並非私人所建。另於73年間,原地主即原告陳桂蘭之公公 黃填安 曾向被告告知地界點,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水泥道路及道路尾端車庫部分,該水泥道路既成道路已近30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且被告所居住之205-5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該地雖與苗14縣道相連,但高低落差3公尺以上而無法通行,故其應有權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02-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位於該土地上之磚
造鐵皮車庫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通道、駁坎等物亦為被告所設置,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94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通道、B部分之車庫及C部分之駁坎,除B部分車庫外,被告均否認為其所興建,並主張係公家機關為修建道路時所鋪設,其對A、C部分之水泥通道、駁坎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而原告僅泛稱被告購買土地、建物時是連同駁坎與道路一起購買,該駁坎及道路僅有被告在使用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該駁坎、道路係由被告施設,或係被告之前手施設而由被告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自難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範圍,有被告得管領、處分之地上物存在。
則被告縱有因出入家門需要,行經前揭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之範圍,然此與對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狀態,尚屬有別,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即屬無據。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磚造鐵皮車庫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雖辯稱前地主黃填安曾同意其無償使用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陳其與黃填安間並無書面契約,當時亦無人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其通行系爭土地已逾30年,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其所有之同段205-5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高低落差超過3公尺,實為袋地,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車庫地上物占有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範圍),並未鄰接公路,而係位於被告住家大門之左側,供被告個人停放車輛及擺放雜物之用;而被告平日通行,則係經由大門右側之水泥斜坡連接苗14線公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本院前述認定現為被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B範圍土地,顯與被告之通行無涉,被告辯稱該部分土地因長久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或通行權存在云云,自不足為採。至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既無占有之事實,而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命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部分土地是否另有通行權存在,於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中,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無合法占用權源,以前揭磚造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車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按前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位於縣道苗14線旁,靠近省道台13線與苗14線交岔處,土地左右兩側及對面有數棟2至3層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台13線上則有小型賣場、診所、機車行、商店、住家等,但無學校、公共建築物或大型賣場,為典型鄉間聚落,附近車流量不甚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自己作為車庫使用,非經營商業獲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方屬妥適。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100年7月1日起按月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原告陳桂蘭部分,依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桂蘭5年之不當得利總數為461元(計算式:144×6%×16×5×2/3=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日
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桂蘭
8元(計算式:144×6%×16÷1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黃敏晴、黃國鈞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5年之不當得利總數各為115元(計算式:144×6%×16×5×1/6=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日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各2元(計算式:144×6%×16÷1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庫磚牆、鐵皮及石棉瓦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桂蘭461元,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各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7月1日起自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桂蘭8元,給付原告黃敏晴、黃國鈞各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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