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鄧嘉傑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鄧嘉翔 被告 陳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鄧勝洲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勝洲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鄧勝洲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鄧勝洲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83,072元,及其中本金279,164元自95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然因債務人鄧勝洲於96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因原告屢向債務人與被告等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72元,及其中本金279,164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被繼承人鄧勝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5月30日苗院源家字第1467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稱本件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承受債務,且因而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時,即構成顯失公平情形,而得主張適用該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鄧嘉傑、鄧嘉翔、陳嘉盛3人,分別於77年3月1日、80年8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1月8日鄧勝洲死亡時,僅分別年約18歲、15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前述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等雖未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參諸上開修法既為解決揹債兒之社會問題,為避免因其不闇法律規定,而未即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致繼承人無辜承擔被繼承人龐大債務此一問題,是不論被告3人係因何原因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如由渠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繼續履行,極易影響渠等日後生活、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對渠等日後人格發展亦將造成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而,被告3人雖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亦得以所得被繼承人鄧勝洲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鄧勝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83,072元,及其中本金279,164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繼承遺產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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