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楊麗英 聲請人 鍾欣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人員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楊麗英所有之存摺7本、聲請人鍾欣倍所有之存摺1本,然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
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上揭扣押物品雖係檢調人員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扣押,但上開扣押物所涉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並未有何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