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湯燕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4年4月3日結婚,育有 熊言濬熊威龍熊賢雅 3名已成年之子女,本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84年間發生婚外情,常離家未歸,原告為顧及家庭而選擇隱忍,被告竟於88年間拋棄家庭責任,公然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自此未返家同居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獨力扶養3名子女成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被告雖於68年建造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之貸款實由原告繳納,被告每月本有10、20萬元收入,被告於88年離家與外遇女子同居後,原告與子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由原告繼續繳納該屋貸款,原告知悉被告於90年間另以自己名義購置苗栗縣苗栗市○○路房屋供外遇女子居住,憤而拒絕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達6月,嗣債權銀行催收,原告擔心系爭房屋遭法拍,與家人商議及要求被告處理,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名下,原告則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倘若被告未交付身份證予原告,原告如何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被告自86年後之勞、健保費用亦由原告代繳,每年約繳納新台幣(下同)
4萬餘元,被告目前方能領取每月約1萬6千元之勞保月退俸。
(二)兩造同居生活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惡言相向,亦曾於84年間對原告暴力相向,因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倘客戶為男性或與男性講話,被告便稱對方為原告男人云云,訴外人 謝名發 為原告同事,被告卻帶 謝明發 至山區毆打,威脅謝明發承認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並邀請被告兄長 熊木基 協助處理,及簽署和解書、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後原告在被告面前撕毀本票及和解書。兩造分居生活期間,被告經常騷擾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動手摑打原告弟弟 湯錦福 ,因子女擔心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原告目前搬至頭份與長子共同生活,原告曾予被告多次維持婚姻之機會,91年間次子結婚時,原告曾要求被告返家幫忙帶孫子,兩造好好共同生活,但被告仍與外遇女子同住而拒絕原告請求,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2年,嗣聞被告與外遇女子分手,雙方仍無相互妥協以求復合之跡象,雖曾談及離婚,被告卻要求給付金錢,以致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長期承受此無實質婚姻生活,身心早已俱疲。顯然兩造已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女子,實乃原告不忠婚姻在先,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謝明發交往,被告於85、86年間才發現原告外遇情事,並請被告兄長到場協助處理,謝明發曾拿現金50萬元欲與被告和解,原告亦在謝明發面前拿絲襪要上吊自殺,後來50萬元由原告拿走,被告才憤而於88年9月21日離家,並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被告曾以自己名義購買苗栗市農會寶鎮之房屋,由外遇女子支付頭期款,被告亦幫忙繳納房貸,兩人於該處同居生活約4、5年,嗣因無法繳納房貸而出售,並在苗栗市○○街附近租房子,繼續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兩造確實自被告88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之前被告早出晚歸在外打拼,所賺金錢均交予原告支配使用,被告從未過問,致子女無法看到被告,之後慢慢賺錢開始蓋房子,系爭房屋之貸款已償還
100萬元,自被告離家後由原告繼續繳納約10多萬元,被告後來沒有工作,相關勞健保之保費都由原告代為繳納。
(二)兩造之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此屋由原告於64年間興建,本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卻利用保管被告身分證之機會,於90年6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及自行簽名,擅自以贈與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並由原告弟弟、弟媳婦及3名子女遷居該屋,佔據被告之系爭房子,讓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於92年1月3日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予長子而辦理印鑑證明時仍不知情,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才知房子已遭原告過戶之事。原告母親於98年間過世後,被告返家服喪守夜,被告與原告弟弟湯錦福因系爭房屋發生爭執,被告又於
100年4月30日因系爭房屋動手摑打原告弟弟湯錦福一巴掌。被告目前住在苗栗縣造橋鄉,照顧母親3年多,原告平日則居住在頭份地區,被告相信如果能讓被告回去住,兩造之婚姻仍可以維持,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則不再爭執原告之主張等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兩造於64年4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熊言濬、熊威龍、熊賢雅3人,本同居生活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附卷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離家未歸,在外購屋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等情,核與被告當庭坦承於88年9月21日離家,在外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嗣以自己名義購買苗栗市農會寶鎮之房屋,亦幫忙繳納房屋貸款,與外遇女子長年於該處同居生活,嗣因無法繳納房貸而出售,並在苗栗市○○街附近租房子,兩造確實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等語相符,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熊言濬、長女熊賢雅於101年1月3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自86年起沒有負擔家裡費用,並於88年9月21日搬出去,都是媽媽照顧我們,之後爸爸在外買房子與外遇女子同住等語相符,堪信兩造迄今已分居生活逾12年,且肇因於被告主動遷居在外,長年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未履行對妻兒生活照顧之責任,顯然違背夫妻之忠誠義務及同居義務,被告顯具有高度之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經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才知情云云。原告則堅詞主張因被告離家後並未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得知被告在外購屋供外遇女子同居生活後亦不願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經銀行催收而擔心遭法拍,經與被告兄長商議後,才經被告同意交付身分證件而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並由原告承擔房屋貸款之繳納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先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才查知系爭房子已遭原告過戶云云,又稱原告母親於98年間過世後,被告曾返家服喪守夜,並與原告弟弟湯錦福就系爭房屋發生爭執,另於100年
4月30日因系爭房屋動手摑打原告弟弟湯錦福一巴掌等語,足見被告究竟於何時知悉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前後所述不一,非無隱匿不實之虞。證人即被告兄長熊木基於101年3月13日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曾向我提及系爭房屋恐遭銀行拍賣,要將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之後原告自己去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並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約10、20萬元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熊言濬、長女熊賢雅於101年1月3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自86年起沒有負擔家裡費用,並於88年9月21日搬出去,都是媽媽照顧我們,之後爸爸在外買房子與外遇女子同住,因銀行催款系爭房屋貸款,爸爸說他不要繳款,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屋,媽媽去詢問伯父、叔叔後才辦理過戶等語;上情均經載明於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被告遷居他處後,即未處理房屋貸款事宜,致銀行催繳房貸,原告恐系爭房屋遭法拍,於告知被告之兄長熊木基後,才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從而,被告兄長既已知悉在前,被告豈可能完全不知?況且,被告坦承離家時尚有部分房屋貸款未償還,卻於離家後置之不理,當知銀行將有催收及聲請法拍之舉,竟對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及所有權歸屬問題從不過問,亦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過戶時所檢具之被告印鑑證明,辯稱非其本人簽名云云,惟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核與被告於77年3月16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章相同,此經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7日移轉登記時所附資料參照屬實,倘非被告授權或同意,原告何能提出相同之印鑑供辦理?被告又辯稱其身分證及印章向來由原告保管云云,此經原告堅詞否認,揆諸前述,被告於88年9月21日離家之後,尚得以自己名義另行貸款購屋,且其辦理購屋、貸款及過戶手續時,均須使用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足見被告辯稱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向來由原告保管云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對婚姻不忠,於78年間與訴外人謝明發交往,被告於85、86年間發現原告外遇,並請被告兄長熊木基到場協助處理,謝明發曾拿現金50萬元欲與被告和解,原告亦在謝明發面前拿絲襪要上吊自殺,後來50萬元由原告拿走,被告才憤而於88年9月21日離家,並與外遇女子同居生活云云。原告則堅稱訴外人謝名發為原告同事,因被告帶謝明發至山區毆打,威脅謝明發承認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並邀請被告兄長熊木基協助處理,及簽署和解書、本票50萬元,事後原告在被告面前撕毀本票及和解書等語。經查,謝明發曾否簽署50萬本票或交付50萬現金予被告,兩造說辭不一,亦未提出謝明發所立之本票或和解書為證,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未陳報謝明發之年籍、地址供傳訊到庭為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與謝明發究竟有何紛爭。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曾於69年間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73年間觸犯毀損罪,於78年間觸犯過失致死罪,於86年間觸犯傷害罪,均因撤回告訴而未判刑確定,參酌被告坦承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之弟弟等情,證人 熊木榮復 證述被告早於89、90年間即有毆打原告弟弟之紀錄,兩造子女亦證述被告喜歡於酒後抒發情緒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謝明發逼迫承認與原告有外遇等語,非全無可能。被告兄長熊木基雖於101年3月13日到庭證述略以:大約78年間,原告曾鬧自殺,躺在系爭房屋客廳地上,我在房屋外面和謝明發談話,他說願意與原告分開不再往來,往來到什麼情形我不清楚,他親口跟我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他知道錯了,之後被告說謝明發有拿50萬給他等語;惟其僅係片面與謝明發交談,並未向原告求證,亦未當場見聞原告如何與謝明發來往,或有何同居生活之事實,且未親眼見聞謝明發書寫本票、和解書或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與謝明發之關係究竟是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兩造長子熊言濬、長女熊賢雅於101年1月3日到庭證述略以:這是他們口頭講的,實際上有沒有只有他們知道而已,我們不太過問大人之事,以前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接送上下課等語,足見原告向來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子女亦未曾見聞原告曾與謝明發有何不當之往來,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六、綜上論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88年9月21日遷居他處,與外遇女友同居生活多年,並另行購屋或租屋同住,離家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支付房屋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及被告之勞保、健保費用,且獨力照顧子女之生活,被告與原告分居長達12年,違背夫妻之忠誠義務及同居義務,致雙方感情日漸疏離,本件訴訟期間經本院一再勸諭協調,兩造仍互相指責,夫妻裂痕更行加深,原告仍堅持訴請離婚,被告亦未能積極化解夫妻之歧見,兩造關係未見有何轉圜之餘地,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被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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