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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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陳勇輯
被   告  李悅茹 即李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
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依逾期時之
週年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
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9,780元,及其中29,370元部分,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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