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2元,及其中46,4
21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0元,及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日盛國際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另向日盛國際商銀申辦
現金卡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日盛國際商銀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
還款,分別迄至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部
分尚積欠本金46,421元及利息6,221元、貸款部分則餘本金
168,67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日盛國際商銀於101年
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