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健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鈞配管五金材料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7307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3,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