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陽采諭(原姓名 陽慧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陽采諭(原姓名陽慧鑫)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訴外
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惟應依訴外人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
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1
9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前述約
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