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項)│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七│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七│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八二││││號│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九│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九│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四││││號│號│號││├───┼───────────┼───────────┼───────────┤││判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九│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九│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四││││號│號│號││├───┼───────────┼───────────┼───────────┤││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年罪犯減刑│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二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編號│四│五││├───────┼───────────┼───────────┼───────────┤│罪名│妨害兵役條例│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六│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四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二三六│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二│││││○號│號│││├───┼───────────┼───────────┼───────────┤││判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二三六│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二│││││○號│號│││├───┼───────────┼───────────┼───────────┤││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不合減刑要件│││十六年罪犯減刑│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