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千本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元,除頭期款給付五千元外,其餘分期價金四萬五千六百元,分四期給付,按月分期每月十二日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詎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除繳交頭期款五千元,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之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付,且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騎至臺中市○○路四之十五之一號「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向立昌公司租用X二─二二一三號小客車,並將該機車留在立昌公司內(迄九十年十二月初止,始由甲○○向立昌公司取回機車),隨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甲○○及證人即立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購車後將機車遷移至立昌公司交付他人,且隨後不知去向,未繳清價款,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其與機車去處,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多期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