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0一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因聲明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二年,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二號裁定「甲○○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惟該署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關於免其刑之執行部分而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甲○○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從而本院前揭關於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部分之裁定,檢察官既未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未撤銷此部分之裁定,則該部分之裁定自屬仍然有效,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送達停止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之通知書予檢察官,然本院卻漏未送達,致檢察官無依據可資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使聲明人仍繼續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即三年期間屆滿為止(按聲明人誤算,三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九十年六月三日),誠屬嚴重之違誤。按本院上開裁定成立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應為停止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之起算日,故聲明人自該日起仍被繼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部分(計五月零二十日),顯屬不當之執行,為此聲請本院將不當執行部分之日數,裁定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以昭公正云云。
二、經查:右揭聲明意旨,固業據聲明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日中檢 盛執繩 他執聲他一二一九字第四五一六八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二號、九十年度執保更字第一八號案卷查核屬實。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經本院裁定其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後,仍繼續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至三年期間屆滿為止,其所受此部分之執行,揆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無得據以折抵有期徒刑之規定,另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亦僅就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設有規定,顯與本件情形有異而無從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為折抵刑期之依據。從而本件聲明人聲請本院將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之日數,裁定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