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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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蔡尚志
被   告  王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惟被告於99年6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80期,利率6%,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672元
,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7738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並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7年8月27日止,
帳款尚餘134,537元(含消費帳款61,831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消債核字第7738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773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
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7738號裁定認可
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
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
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
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
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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