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系爭四紙支票係奇立騰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蓋章背書,且該背書之印章,並非出自其所有之印章,係遭偽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奇立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四紙支票係上訴人在華國飯店西餐廳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補背書,上訴人始於其面前親自蓋章背書,蓋章背書並非一定須使用印鑑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啟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四紙,系爭四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向上訴人追索無效,因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其並未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蓋章背書,且該背書之印章並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四紙支票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奇立騰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蓋章背書?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債務成立之原因關係,支票權利人無庸證明,但若
支票債務人否認支票債務之成立,支票權利人對於支票債務之成立,仍須負証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甚明。經查,系爭四紙支票背面之「甲○○」背書印文與正面發票人欄「甲○○」之印文不同,經本院當庭比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否認該背書之印章為其所有,主張係偽造,則被上訴人自須對於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吳啟宗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四張支票,九十年六月下旬我與被上訴人因生意上往來在林森北路的華國飯店,一樓的咖啡廳碰面,被上訴人告訴我等一下會有朋友過來,那個朋友就是上訴人,沒有與我坐同桌,離我約五公尺,我有看到他拿一疊支票,也有看到他蓋章的動作,但是否為該四張支票我就不清楚了。」縱認證人吳啟宗證言屬實,但關於上訴人於支票上蓋章者係何紙支票,其蓋章係為發票行為,或係背書,與系爭四紙支票有何關連性,證人吳啟宗均無法明確指出,則其證言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之証明。此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証明,其對於上訴人支票背書債務之成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逕行使票據追索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蓋章背書,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背書行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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