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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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航警局字
〈八八〉第00七六0五號)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參枚,及編號00000000號變造「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係通緝犯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六樓,竊取其弟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本件親屬竊盜部份未經告訴),得手後,旋以將該駕駛執照上「甲○○」相片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變造該特種文書。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廈東路第六號門窗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營業用為警取締,竟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出示予警員,表示其係「甲○○」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並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 李青芳游騰政 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三枚(前開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經乙○○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後,因複印結果成為三枚),進而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前開通知單(因乙○○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上簽名,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甲○○,嗣乙○○更將前開經其偽造之通知單,交回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李青芳、游騰政,而提出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甲○○。迨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停車場三號車道與人發生糾紛,經警前來調解時,復基於同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主張其係甲○○時。嗣為警發覺有異,而察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警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航警局字〈八八〉第00七六0五號)在卷,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各乙份扣案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名義署押之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航警局字〈八八〉第00七六0五號)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00000000號變造「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如前所述,應不另論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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