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楊勝浩
被   告  戴麒軒
訴訟代理人  許勝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
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債務,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電腦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及原告主張之
金額不爭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被告應依約負擔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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