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能平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三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5樓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4,200元,約定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如逾期未搬遷應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水費1,609元、電費
2,724元、管理費900元,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今未將
系爭房屋清空搬遷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之水、電及管理費,並按月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2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水費及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200元,被告尚積欠水
費1,609元、電費2,724元、管理費900元,至今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及管理
費共5,233元,洵屬有憑。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0月10日期滿終止,有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尚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交還甲方(即原
告),如不及時交還,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租金5倍之違
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因被告未遵期搬遷所
受之損害,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則係受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5倍租金之違
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租金即4,200元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233元暨自104年10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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