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吳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欠371,748元,及其中332,608元部分,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還款繳息明細紀錄、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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