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張麗華

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沛豐貿易公司」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訂購西瓜(下稱系爭商品),並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94萬元)予異議人。嗣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日、6日、10日、13日、17日將系爭商品送達相對人指定之地點。詎料,系爭支票皆無法兌現,而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異議人系爭商品之貨款共159萬3510元,又相對人公司現已人去樓空,為恐求償無門,故異議人於前聲請假扣押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於上開貨款在相對人財產於94萬元內之部分准予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今異議人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以補足釋明不足之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固據提出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4張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卷第5頁至第25頁),主張相對人積欠伊貨款共159萬3510元等語。而查,系爭支票之金額共為94萬元(計算式:23萬5000元×4=94萬元),是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確實存有94萬元之票據債權未受清償,從而,足認異議人就94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雖持前開退票理由單及相對人公司現已人去樓空等理由,主張伊將來有難以清償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此部分雖有釋明不足之虞,惟經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已補伊釋明之欠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3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核屬正當。

(二)另者,觀諸異議人前所提估價單,既可見其上雖載有商品項目、數量等內容,並載有他人簽章無訛;惟則,該等簽章並非異議人張麗華,亦非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且無從知悉簽收者究為何人,又與相對人有何干係,是本院自已無從認定系爭商品之出貨人是否為異議人、收貨人是否為相對人。又異議人對此雖另提出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林文陽 、stacyfan、 小昭 (下分別簡稱林文陽、stacyfan、小昭)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據;然而,審之該等對話內容尚不具連貫性,當難認其真實性為何;又對話截圖頁面僅有林文陽、stacyfan所發送載有時間、數量、單價、下貨地點之訊息紀錄,未見異議人確實已為出貨並向相對人為催款之相關記載;況且,核諸該群組對話紀錄之人數為4人,分別為林文陽、stacyfan、小昭及異議人張麗華,群組成員並無相對人在內,而異議人亦未釋明林文陽、stacyfan、小昭分別為何人,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等等,亦即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內容究否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為,復異議人亦未再行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伊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其餘65萬3510元主張(即超出94萬元部分)之範圍內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三)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9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於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誤列相對人為「沛豐貿易公司」,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於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欄有誤列相對人名稱為「沛豐貿易公司」之顯然錯誤,經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具陳報狀更正相對人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爰依此更正系爭裁定中當事人欄之相對人名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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