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生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己○○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為表姐弟,己○○與乙○○則為夫妻關係,三人均明知電台須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並須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竟未經許可,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由乙○○及己○○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成立播音室,由甲○○任電台負責人,擅自違法設置「愛國之聲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八.五兆赫(MHz)之無線電頻率,播放音樂及接受聽眾CALLIN談話並販賣藥品之商業性節目,另由己○○提供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不知情之戊○○借用戊○○之父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太極宮前附近之山坡,自九十年一月間,由甲○○利用戊○○原已設置之電源,及己○○放置在該土地之廢棄車輛車廂設置UHF接收機、激勵器(FMSTEFFEXCITER)、功率放大器及天線、電源供應器等物,將在前開播音室所錄製之節目透過播音室所設置之超高頻發射機,以頻率四七三.三兆赫,將節目發射傳送到該山坡土地上報廢車廂上所架設之UHF接收機,再透過激勵器將該節目訊號轉成FM九八.五兆赫之射頻訊號,並以三倍頻之頻率(二九五.五兆率),由功率放大器傳送到天線,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至桃園地區,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嗣因新竹樂山基地所合法設置使用之飛航頻道二九五.0兆赫之無線電頻道屢次受到干擾,影響基地地面與空中戰鬥機通話品質之飛航安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要求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偵測干擾源,經該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地區查測,在前開飛航通訊二九五.0兆赫之無線電頻道同步比對信號結果,偵測到在該頻道中有FM九八.五兆赫聲音,並以三倍頻之頻率發射而干擾前開空軍基地之合法使用頻道,乃再以儀器偵測出該FM九八.五兆赫之發射機設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太極宮附近山坡,再依該發射機位置偵測出超高頻訊號,查出播音室設置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後,由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報,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會同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桃園市○○路○段○○○巷○○號搜索,惟因立時為甲○○、乙○○發覺,乃於警方進入屋內搜索前,即先將播音室所設置之超高頻發射機取走並加以隱匿,僅留下經使用尚有餘溫之原接收超高頻發射機之接頭在現場,致警方在當場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器材一批,而未扣得超高頻發射機。及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太極宮附近山坡搜索,當場在該處放置之廢棄車廂上及附近,查獲甲○○所有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播音器材一批等物。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分別查扣之電信設備器材均為甲○○所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本來想籌設電台,但還差一個微波器,伊才向己○○借用己○○原向戊○○借用之桃園市○○街○○○號太極宮前之土地,並將器材放在報廢自小貨車內,另外將卡拉OK、CD播放機三台、MD播放機二台、混音器一台、天線、廣告帶、麥克風放在乙○○位於 莊敬路 的住家,本來在該處想要設立播音室,但是後來未成立,亦未使用,被乙○○拿去唱歌,現場查獲之接頭沒有接高頻訊號主機,才無法發送,在三元街廢棄車輛所架設之天線測得九八.五兆赫電場強度不是伊播放的,不知為何會有該電波,現在FM九八.五兆赫頻道還在發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住家借給甲○○放置扣案之設備器材,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做什麼用伊並不知道,伊只是用來唱歌而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側錄之錄音帶內之節目係伊在八十九年本案查獲前伊出資請人作節目時錄的,也是用九八.五兆赫,那件已被罰過錢了,後來沒有做了,這次被警查獲因欠微波設備無法播送,只能唱歌,不能發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與乙○○為夫妻,原先伊向戊○○借用其父親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太極宮前土地用來種菜種花,晚上要用電燈,五百元是付給戊○○之基本電費,報廢小貨車是用來放農具,後來因無水無法種植,才讓甲○○放東西,伊平時均住在雲林西螺種田,並未住在桃園市,警察查獲當時伊剛好送伊母親過去,伊雖知道甲○○有放一些音響設備在家裡,但不知道是作何用,甲○○也未告知,伊只有看到伊太太用來唱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供認不諱,乙○○供稱:「(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持搜索票:::你是否在場?所為何事?)我當時在場,但未在播音室內,我當時正在樓上的房間睡覺,並未在播音室內播音」、「警方現場共查扣九件(詳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物品查扣係我堂弟甲○○所有」、「警方實施同步搜索,於桃園市○○街○○○號太極宮前廢棄車所查扣之物,為何人所有?)我堂弟甲○○所有」、「(該電台台呼為何?)台呼為愛國之聲,頻率為FM九八.五兆赫,負責人為甲○○」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明確,並經鑑定證人即北區電信監理站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這些機器也都可以作為播音,只要接上發射機,即可發射播放,因發射機不在現場所以沒有現場測試發射電場強度,但是有拍攝超高頻發射機的接頭,那種接頭只能接上發射機,另一條黑色有紅黑兩接頭的線路就是銜接混音器、與發射機的接頭,如偵查卷照片所示,三元街部分我沒有去,但是自三元街查扣得物品都是由我保管,UHF超高頻接收機是用來接收別的地方傳送過來的節目,再利用激勵器(FMSTEFEEXCITER)把收到的節目訊號轉成射頻信號,再由功率放大器送到天線,再發射出去,電源供應器就是提供這些所有機器的電源。STL天線就是我所說傳出去的天線。當初是因為九十年一月十日是新竹空軍基地向我們反應他們的頻道受到干擾,我們監理站派員處理,在樂山基地比對聲音,發現他們的二九五.0受到九八.五兆赫頻道的干擾,我們就以我們的測試設備找尋發射地點,我們先找到發射地點是在三元街,之後再找到他的播音室位置在莊敬路二段,我們才會同電信警察搜索」等語;鑑定證人即北區電信監理站技士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到三元街現場,現場有測得的頻率是九八.五,我在現場以機器測得該發射機有發射訊號強度如照片所示,我是站在廢棄貨櫃(指車廂)旁測的,貨櫃上所架設的天線是要用來接收播音室傳送過來的訊號,另外發射機的天線是放在貨櫃的後方,我們將所有天線纏繞在一起,即如我們扣押證明筆錄編號一0五」等語;證人即新竹空軍樂山基地通信官林靖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負責對空通信的部分,我是在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在發信時發現我們的通信訊號受到干擾,我們是呈請電信局北區監理站,及交通部、國防部去調查,我們無法查出干擾頻率是發自何處,但是有聽到干擾訊號內容」等語;證人即電信警察隊小隊長 鄭明忠 於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是因為監理站發公文函請我們取締,我就聲請搜索票,並會同監理站人員到現場搜索,我是負責通知莊敬路部分的搜索,::::,我們進去前在門口還有聽到錄音的聲音,::我們進去時有先查看他們機器的接頭,發現所有機器的接頭都還是熱的,表示之前他們還在使用,是因為我們敲門才趕快將機器取走,因為發射機比較貴,他們將發射機藏起來,所以在播音室沒有扣到發射機,另扣案之混音器、播放機等機器是用來播放已錄好的節目帶子,也可以現場錄音用」等語屬實。再觀諸前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設備器材,均所費不貲,則果如被告甲○○所辯伊原本要設置電台但設備不足而未使用等情屬實,何以適巧將得作為播音錄製節目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放在乙○○住處,且適巧將得作為接收錄製節目並發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裝設在前述三元街五六六號附近之山坡土地上?且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如此昂費之電信器材,隨意放置於無人看管之山坡上,豈有不怕遭人竊取而造成更大損失之虞?又為警在前開乙○○住處查得機器之接頭,惟機器已經被告乙○○及甲○○取走,該接頭於搜索當時尚留有餘溫等情,業據證人鄭明忠證述綦詳,再者前開查扣之接頭只能接上超高頻發射機一節,亦經證人丁○○指證明確,均如前述,則苟如被告乙○○果係因利用該址之電信設備唱歌而於接頭部位留有餘溫,又何須於警方進入搜索時急忙將機器取走,而留下甫使用過仍有餘溫之接頭,況前開接頭既僅能接上超高頻發射機,又如何能如被告甲○○及乙○○所辯該接頭係用來接唱歌之機器所用?被告甲○○及乙○○所辯為警查扣之電信器材設備均未使用,僅乙○○拿來唱唱歌而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又參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去年(八十九年)十月去(指己○○及乙○○)跟我說要借放東西及種植蔬果」、「向己○○收五百元之電費,我土地上有請電使用,他在我電錶上裝電線使用」等語、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是己○○來向我借土地說要放東西,並未說要放要何物,是何人所有,因為地點在山上,::有向己○○收一次電費五百元」等語,衡情被告己○○向戊○○借用戊○○之父所有座落桃園市○○街○○○號附近山坡土地係用來種菜及種水果,嗣因無水而作罷,己○○又何須加拉電源至廢棄車輛之車廂上使用?又何須給付戊○○五百元作為電費補貼?復酌以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使用FM九八.五兆赫無線電頻率,經營「愛國之聲廣播電台」,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亦係因在桃園市○○路○段○○○號四樓違法使用FM九八.五兆赫無線電頻率經營「愛國之聲廣播電台」等情,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卷審核無訛,顯見被告乙○○及己○○對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相關之電信器材知之甚稔,被告乙○○及甲○○猶 辯稱渠 等均不知甲○○所放置在乙○○住處及裝設在己○○向戊○○借用之前開山坡土地廢棄車廂之器材作何用途,實難採信。更遑論本件係因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地區以儀器偵測出該FM九八.五兆赫之發射機設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太極宮附近山坡,再依該發射機位置偵測出超高頻訊號,查出播音室設置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後,始會同電信警察隊隊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上開二處搜索而查獲,而搜索當時經電信監理站人員在該廢棄車廂所架設之天線附近亦測得調頻九八‧五兆赫所發射之射頻訊號之電場強度達一一一.四dBuV\m(分貝微伏)等情,足徵前開乙○○住處確為被告甲○○用來供作FM九八.五兆赫「愛國之聲廣播電台」之播音室使用,另由己○○所提供之該處山坡土地再由甲○○所架設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天線等電信設備器材確有接收並以三倍頻之頻率發射FM九八.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等情無疑,自不因未在乙○○上開住處同時查得超高頻發射機而足以動搖前開認定被告三人前述違反電信法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電信北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三紙、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五日北站密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處理報告表、搜證現場照片四幀、非法廣播電台錄音內容說明一份、非法電台播音室平面圖一份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桃園虎頭山公園進行偵測非法電台九八.五兆赫及飛航通訊二九五.0兆赫之同步錄音帶一卷、現場搜索照片八幀附卷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足憑。
(二)次查依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所示,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該處理報告表誤載日期為一月十六日)前往處理發現樂山基地二九五.0兆赫係受FM九八.五兆赫三倍頻的干擾所致,且在位於桃園市○○街○○○號太極宮附近山坡上一輛廢棄車輛車廂內及其後方小山上之天線附近所測得之調頻九八‧五兆赫所發射之射頻訊號之電場強度超過一一0分貝微伏,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在上址搜索同時,經北區監理站人員在現場當場測試結果,該調頻九八‧五兆赫電場強度亦高達一一一.四分貝微伏,有前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查獲當日現場拍攝之發射電場強度照片一幀附卷足佐。而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核定修正「廣播電視電台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該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交通部納入修正「廣播電視電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中),本件經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在新竹樂山空軍基地之二九五.0兆赫之頻道同時偵測出被告之FM九八.五頻道之廣播節目,已合於上開認定標準第一項「於合法有線或無線通信系統內測錄到可辨識的非法通信之聲音或訊息」之規定,而測試時被告之FM九八‧五係以三倍頻之頻率發射信息,有如前述,則上開調頻經三倍頻後,即轉為二九五‧五兆赫(九八‧五×三=二九五‧五),與新竹樂山空軍基地合法使用之二九五‧0兆赫僅相間0‧五兆赫,且該調頻九八‧五頻道廣播之射頻訊息電場強度(一一0至一一一.四分貝微伏)亦均高於前開認定標準之干擾標準,已合前開認定標準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愛國之聲廣播電台」在前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測試之時間內確有干擾新竹樂山空軍基地合法設置之頻率二九五‧0兆赫無線電頻道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嗣後於第二次警訊及偵審中翻異前供及被告己○○、甲○○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憑採,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乙○○、己○○三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愛國之聲廣播電台」,使用FM九八.五兆赫之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經電信總局派員測得對新竹樂山空軍基地飛航頻道之二九五.0兆赫之無線電頻道造成干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生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己○○及乙○○前均分別因違法設置FM九八.五兆赫無線電頻道經判處拘役在案,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驚惕,未幾又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八.五兆赫之射頻信息,干擾新竹樂山空軍基地使用之頻道,影響飛航安全,顯無悔改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甲○○為該非法電台之負責人,依利益歸屬及分工責任之多寡,其情節應較僅提供場所供其設立播立室及發射機播放節目之乙○○及己○○為重,及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一批,係被告等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型號│├──┼────────┼──┼────────┤│1│混音器│一台│FOLIO│├──┼────────┼──┼────────┤│2│CD播放機│三台│PD-M427、CD1660│├──┼────────┼──┼────────┤│3│MD播放機│二台│MDS-JE640│├──┼────────┼──┼────────┤│4│STL天線│一組││├──┼────────┼──┼────────┤│5│麥克風│二支││├──┼────────┼──┼────────┤│6│廣告帶│一片││└──┴────────┴──┴────────┘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電源供應器│一組│├──┼────────┼──┤│2│UHF接收機R-2000│一台│├──┼────────┼──┤│3│FMSTEFEEXCITER│一台│├──┼────────┼──┤│4│功率放大器│一台│├──┼────────┼──┤│5│天線│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