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煌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欲返回其溪南路居處,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 盧律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冠和環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入五光路607巷口,陳宗煌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盧律廷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局部腦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宗煌當場失去意識並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即百分之
0.2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律廷、證人 盧俊成 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4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本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情節非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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